(2015)青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于长春与胡东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春,胡东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于长春。被告胡东杰。原告于长春诉被告胡东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州市偶园街1008号烟厂宿舍7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购买,双方又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该房屋的房产手续交给原告,并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306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州市偶园街1008号烟厂宿舍7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约定房屋价款12万元。后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过户后,房屋的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3066**号)。但被告因资金短缺未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该房屋的房产手续交给原告,并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将房产手续还给原告,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2年1月4日通过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解除合同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手续交给原告,并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306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青州市偶园街1008号烟厂宿舍7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3066**号)过户到原告于长春名下,并由被告胡东杰承担过户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