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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宇,男,198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东辽县安石镇,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宇于2015年2月7日0时30分,同张宝佳、马准烈在本市龙山区“辣蹦酒吧”内,与孙浩然、宋思铎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浩然向杨宇一方扔啤酒瓶子,双方发生厮打,杨宇持啤酒瓶子将孙浩然的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浩然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宇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宇于2015年2月7日0时30分,同张宝佳、马准烈在本市龙山区“辣蹦酒吧”内,杨宇与孙浩然因为在过道上相互碰撞发生口角,孙浩然向杨宇一方扔啤酒瓶子,双方发生厮打,杨宇持啤酒瓶子将孙浩然的头部、手部打伤,宋思铎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浩然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宋思铎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宇赔偿被害人孙浩然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被害人宋思铎经济损失3.2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浩然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0时以后,同宋思铎在本市龙山区“辣蹦酒吧”内,喝酒中途去一次洗手间,回座位时和一个人说“你让一下”,不知道是否碰到对方,对方就不乐意了,双方吵起来,到桌上拿一个啤酒瓶子扔出去,但没有砸到人,对方就过来打其与宋思铎,其头部、手部被对方用啤酒瓶子打伤,宋思铎亦被打伤。2、被害人宋思铎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与孙浩然在“辣蹦酒吧”喝酒,二人去洗手间回来,看见孙浩然与一男子吵起来,又过来几人劝架,其上前看怎么回事,被一男子拽住脖领子,并用啤酒瓶子打其头部,对方三、四名男子都动手了,看见孙浩然也捂着头,流好多血。3、证人张宝佳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马准烈、、高伟竣、还有高伟竣的朋友叫什么军的(杨宇)等人,在“辣蹦酒吧”唱歌,看见一个小男孩跟叫什么军的吵吵起来,与高伟竣拉架,不知谁扔过来一个啤酒瓶子,好像砸到马准烈了,马准烈和叫什么军的冲上去,其也冲上去,三人一起打对方,看到一个小男孩头被打破。4、证人马准烈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张宝佳、高伟竣及高伟竣的朋友“大军”(杨宇)等人在“辣蹦酒吧”,另一桌有两名男子要和大军喝酒,不知谁扔的啤酒瓶子擦着其脑袋飞过去了,看见其所在桌的所有人都和对方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其上前把他们往外拽。5、证人冯晓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辣蹦酒吧”内,一桌客人四男两女,一桌客人两名男子,双方发生厮打,两人桌男子先扔的啤酒瓶子,六人桌男子用啤酒瓶子打对方,两人桌男子都受伤了,六人桌四个男子没看见有伤。6、证人高伟竣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马准烈等人在“辣蹦酒吧”喝酒,中途与张宝佳去洗手间,出来发现马准烈和别人打起来。7、证人张黎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马准烈等人在“辣蹦酒吧”喝酒,有一个啤酒瓶子朝其飞过来,过来两个小男孩,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8、证人邵惠兰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其经营的“辣蹦酒吧”发生打架事件,一方是两个男子,另一方是六个人,四男两女,两人桌高个男子上洗手间回来碰到六人桌一个男子,互相发生口角,两人桌男子拿空啤酒瓶子想打架,被其夺下来,双方就厮打起来,两人桌男子被六人桌男子打伤头部、手部,流了好多血。9、证人杨苹(“辣蹦酒吧”服务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酒吧内两桌客人打在一起,一桌是两个小男孩,另一桌是四男两女,双方都用啤酒瓶子拳脚,两人桌的人受伤。10、被害人门诊诊断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孙浩然伤情评为轻伤、宋思铎伤情评为轻微伤。11、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宇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1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杨宇用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13、被告人杨宇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与马准烈、张宝佳等人在半截河一个酒吧喝酒,另一桌一男子(孙浩然)上厕所经过时,推其一把,还拿啤酒瓶子朝他们比划被老板娘抢下来,一个男子(孙浩然)拿个啤酒瓶子摔在自己桌子下,后其与马准烈、张宝佳与对方发生厮打,其用啤酒瓶子殴打对方二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