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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某、陆某某、黄某乙等人多次到上思县平福乡平福村汪柳屯盗窃周某某堆放在自家甘蔗地的复合肥16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黄某甲分得6包。案发后,民警已从黄某甲处扣押复合肥4包并发还给周某某。(二)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某、陆某某两次到上思县平福乡那明村平岩屯一山坡上盗窃黄某丙松脂8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68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某、陆某某、黄某乙等人共三次到上思县平福乡平福村汪柳屯盗窃周某某堆放在甘蔗地的复合肥1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黄某甲分得6包。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黄某甲处扣押复合肥4包并已发还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韦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某、陆某某两次到上思县平福乡那明村平岩屯一山坡上盗窃黄某丙松脂79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6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失主周某某12包复合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失主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蒙海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