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系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甘G323**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71公里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刘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即拨打122电话报案。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甘州区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勤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