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庞祥海信用卡诈骗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祥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祥海,绰号:庞老六,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2008年8月18日因吸毒被隆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祥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8时许,杨某某在隆昌县国土局旁的中国银行金华路支行ATM自动柜员机存款1万元后离开而忘记取银行卡,在后排队的被告人庞祥海随即在该ATM机上拾得该银行卡并取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离开现场。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庞祥海被抓获归案。现已退赔杨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庞祥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取款记录。有杨某某、周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信用卡仍冒用他人名义取走现金人民币7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祥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祥海退赔了受害人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祥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祥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功慧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吴华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