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与夏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夏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负责人:王素英,该水泥制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庆,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夏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夏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位于白鹤家园的工地上提供牙石、面包砖等建筑材料。材料款合计2399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994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夏国庆辩称:欠原告货款23994元是事实,其中12470元是白鹤家园(四期)安置点材料确认的货款,我已交给开发单位,原告可以在开发单位结账,只要原告将确认单收回,我可以支付全部货款23994元及利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的白鹤家园工地供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994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清单、材料确认清单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货款人民币23994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