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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胡小钢与曹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胡小钢。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明。原告胡小钢诉被告曹华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洁、磨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小钢的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华明因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请求借款5万元,并向元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胡小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伍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5万元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转款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账至双方约定的曾进账户,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曹华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曹华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曹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华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曹华明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明向原告胡小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华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