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贺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贺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被告苏某,农民。原告贺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和宪德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方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贺某患有××,精神不太正常,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原告父母已去世,有一个弟弟现下落不明,无其他近亲属,本院依法指定其表哥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其他互不追究;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法院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民事调解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双方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祥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