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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钜桥村***号。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姬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笔记本电脑2台。被告人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姬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回收登记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姬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被害人张某、史某居住的房间,采用扭开门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的笔记本电脑2台。另查明,被告人姬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史某对被告人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回收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姬某实施盗窃并销赃的经过。2、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等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姬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姬某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姬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