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连某,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俞某,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连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其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9月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请,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