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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范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1年11月28出生,汉族,捕前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某某烟酒店,被告人范某以买酒为名支开被害人刘某甲后,共同盗窃该烟酒店内现金4000元,盗窃行为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后,刘某甲大声呼救并阻止二人离开,赵某某将刘某甲推倒在地后驾车与被告人范某逃离,刘某甲为阻止二人逃跑便趴到该车的前机盖上,被告人赵某某开车带刘某甲开出五、六十米后,被告人范某将被害人刘某甲揪下车,致刘某甲鼻子、膝盖擦伤,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赵某某、王某、李某、高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赵某某和刘某甲的辨认笔录。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