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福。被告人黄某诈骗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26日以临检刑诉字(2015)2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媒人邓某的引荐下,在抚州市临川区新剪子口开心旅社将一名喊名“小妹”的广西女子(自称叶常娥,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1号)介绍给受害人万某做老婆,收受礼金钱38400元,当天“小妹”跟随万某返回家中。2013年8月7日,“小妹”以上厕所为由逃走。经查,“小妹”与其所持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叶常娥的信息不符。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邓某、王某、万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万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婚姻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也没有到过江西。辩护律师认为,1、本案被告人黄某自称未到过江西,手机照片中的嫌疑人是长卷发,被告人黄某在2013年8月之前就剪了短发,提供相关的照片及邻居的证言可以证实,故照片上女子是否本案被告人黄某存疑;2、各辨认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合法性存疑,原因在于有的辨认笔录合法性存疑,没有提供相当数量的具有广西籍妇女类似特征的被辨认人员,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另外真人辨认未附相关身份信息,故据以定案的辨认笔录应当予以排除。3、三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案发前就已经剪成短发,而非照片上的披肩长卷发。4、即使能证实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也不能证实其实施了诈骗行为,38400元礼金是否由黄某非法占有存疑,且支付邓某开支的200元不应计入总额。辩护人韦福认为,1、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黄某如何抵达东乡及居住、逗留,王某供述其在酒吧认识黄某不符合常理,因黄2011年12月查出肾衰竭,不可能饮酒。且王某仅证实之前去过东乡,不能证实2013年8月5日与叶嫦娥一起去的就是黄某2、有证人及照片证实黄某在案发前剪了短发,案发后9月和邻居到北海合影时还是短发。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及可能,根据排他性及疑罪从无原则,综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黄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与广西籍的女孩王某结识成为朋友,被告人黄某与王某在一起商议在广西买几个真实信息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一起到江西骗婚。当时王某用手机拍下并记住信息内容以便备相亲对象核查。此期间,被告人黄某经人介绍与江西东乡从事婚姻介绍的媒人邓某认识,2013年2-3月份,被告人黄某便带王某(化名“梁丽兰”)到东乡找邓某介绍男孩子,因当日被告人黄某临时有急事离开抚州,此次未果。2013年7月底时,被告人黄某又打邓某电话欲介绍两女子嫁到江西,让其帮忙找男孩子。刚好当时被害人万某的亲属委托媒人胡菊梅帮忙给万某介绍对象,彭某知道后,便通过雷响根联系上邓某,看他是否有合适的女孩子。邓某知道后便打算将被告人黄某带来的两个女孩介绍给被害人万某。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带两位不知名的广西籍女子到抚州,被害人万某及其父母,媒人彭某、胡菊梅、熊某甲等人在邓某的引荐下约好在抚州市临川区新剪子口“开心旅社“内见面,当时被害人万某相中一名化名“小妹”的广西女子(自称“叶常娥”,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1号),并要礼金50000元,双方未谈成。经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电话沟通,谈好礼金40000元。2013年8月5日,一伙人又到抚州“开心旅社”见面,被害人万某父亲支付38000元礼金及400元开销给邓某,邓某当场交由被告人黄某清点,当天“小妹”跟随万某返回家中。2013年8月7日,被害人万某一家带化名“小妹”的女子到当地派出所核实身份时被接待民警识破,后“小妹”以上厕所为由逃走。经查,“小妹”与其所持身份证和户口本上叶常娥的信息不符。2015年2月16日,广西南宁所民警将因诈骗案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黄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8月7日,报案人万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报案称其8月5日在抚州市新剪子口环球家具广场旁的开心旅社二楼一房间内被人以和其儿子万某结婚为由,被诈骗现金38400元。(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2月16日,南宁所民警查获因诈骗案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黄某。(3)黄某对“小妹”(化名叶常娥的女子)照片进行指认,称其不认识照片中女子。(4)万某甲对小妹照片进行指认,称照片中的女子就喊名“小妹”的女子。(5)万某甲提供的叶常娥户口本一份证实,骗婚的“小妹”是使用叶常娥的身份进行骗婚的,户口本上记载有叶常娥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身份信息。(6)证人熊某甲提供的其手机中的照片一张证实,熊某甲称该照片系2013年8月其和万某甲一家人到抚州和广西籍女媒人和两个女子见面时无意中拍摄的,其辨认出照片中右边女子为广西籍女媒人黄某。(7)叶某甲对“小妹”照片进行辨认,称该照片女子不是其妹妹叶常娥。(8)南宁铁路局法律顾问室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按中国铁路总公司相关规定,客票系统当前数据仅保留半年,因此无法查到黄某、王某、叶常娥等三人2013年乘坐火车记录。(9)南昌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派出所干警2013年8月的一天接待了其辖区内万某甲一家,万某甲称在抚州市支付了38400元礼金钱经媒人介绍了一女子给其儿子做媳妇,现带着该女子核实身份真实性。该女子自称叶常娥,并提供了身份证号和户籍地。经查询,叶常娥,1987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户口本上地址为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1号,其父亲叶明飞,身份证号××,户籍地址是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号的事实。(10)物证照片若干证实,因王某拍摄时未能拍摄到叶常娥本人信息,从王某手机提取的图片一张证实叶常娥的父亲为叶明飞,其身份证号码为××的事实;(10)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化路1号19栋1单元201号。经调查该人在所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化路1号19栋1单元201号。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12)通话记录若干证实,根据受害人及邓某、王某等人提供的黄某和小妹的电话号码,公安对这些没用真实身份进行登记的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进行了查询。发现黄某使用号码案发前后与邓某、王某、小妹均有多次联系;与受害人万某亦有联系。(13)光盘三张证据摘要:该光盘内有证人熊某甲提供手机中照片过程及熊某甲万某甲、秦某辨认黄某的过程。2、辨认笔录(1)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三份辨认笔录均称不认识照片中的人。(照片中分别包括邓某、王某、叶常娥)(2)邓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没有辨认出冒用叶常娥身份骗婚的小妹(该组照片中有叶常娥的照片);邓某辨认出6号女子黄某就是收取受害人万某甲彩礼钱的喊名叫“小黄”的广西女子。(3)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黄某是2013年农历二月介绍其来江西嫁人的黄阿姨.(4)万某甲的辨认笔录、真人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万某甲无法辨认出2013年8月5日被介绍给其儿子万某做老婆的冒用叶常娥身份骗婚的小妹(照片中有叶常娥的照片);万某甲辨认出黄某是收取其彩礼钱的喊名小黄的广西籍女子。(5)秦某的辨认笔录及真人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秦某辨两次辨认认出黄某就是收取其丈夫彩礼钱喊名“小黄”的广西籍女子。(6)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30日,证人万某未辨认出被告人(照片内有黄某的照片);未辨认出冒用叶常娥身份骗婚的小妹(照片内有叶常娥的照片);2015年3月12日,万某辨认出黄某是在2013年8月5日为其介绍婚姻的广西籍女子。(7)熊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4日,熊某甲辨认出黄某就是2013年8月5日帮万某甲儿子介绍婚姻的广西女媒人。(8)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甲未辨认出被告人(内有黄某的照片)。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初,媒人给他父亲打电话,说给他介绍女朋友,到抚州去看看。他和父母亲带着媒人到抚州一旅社见到抚州一70岁左右老头子和广西那边一50岁左右的妇女带两个女孩,这两女孩喊这50岁左右的妇女叫阿姨。他看到其中一女孩合适,看到她户口本和身份证叫叶常娥,双方谈礼金,当时没有谈成回家了。晚上抚州媒人给他打电话说只要4万元彩礼钱,叫第二天再来谈,第二天又到抚州谈,谈好礼金钱38000元钱,当时他母亲付了现金给抚州老头子媒人,后他把叶常娥的女孩带回家。叶常娥在他家住了两个晚上,第三天上午,他和父母亲带她到八一派出所核实身份,从派出所调出身份证照片和她本人不是很像,派出所给她照像,出来时叶常娥借上厕所机会人跑掉了,电话也关机。叶常娥身高1.56米左右,短发,圆脸,偏胖,黄阿姨50岁左右,身高1.6米,圆脸,较黑,偏胖,当晚黄用150××××7976打他电话,说礼金钱被抚州老头子全拿走了,叫他找老头子要钱,并说两天带小妹到南昌来,去接她。当时是他父母把礼金钱给东乡媒人,东乡媒人交给了广西籍女媒人,没有签协议。小妹到他家后2、3天时间都在和广西籍女媒人打电话。4、证人证言(1)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通过南宁一张姓朋友认识50来岁广西黄姓女子,2013年农历2月份,黄姓女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广西女子想嫁到江西来,让他帮介绍男孩。过了三四天黄姓女子就带着和他一起被抓的王某到东乡。第二天上午正准备联系男孩子来相亲,黄姓女子突然和他说她有事要到赣州去,黄姓女子刚走不久,王姓女子就说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黄姓女子拿走了,也离开了。2013年4、5月份用183××××5798跟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0532联系的。和黄姓女子之前没什么商议,只是在介绍之前问黄姓女子,她介绍的女子会不会跑,会跑就不介绍,黄姓女子说不会跑,并且说女子带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可以到派出所查,他就同意介绍了。2013年7月底时,姓黄的女子打他电话说有两个女子想嫁到这边来,让他帮忙找男孩子。并带两名年轻广西女子于8月1日左右坐火车到东乡和他见面,他和丰城小雷联系,让他带男孩子到抚州来相亲,当天他带黄姓女子和两名女子到抚州新剪子口一家旅社住下。8月3日,小雷带南昌老彭等几名媒人及一个南昌男孩相亲,因礼金没有谈成,男孩和家属回去了。第二天老彭和另外一伙媒人又带了一个南昌男孩来相亲,男孩相中黄姓女子带来年纪较大的女孩(喊名小妹),黄姓女子提出要54000元,男方不同意,就回南昌去了。到8月5日男孩及家属在老彭等媒人陪同下到抚州和他们见面谈礼金的事,最后双方说好38000元礼金钱,再加上他这几天开销400元钱,万某的母亲拿了38400元现金交到他手上,然后拿给黄姓女子数的,由“小黄”收走了。黄姓女子便将女孩(小妹)身份证、户口本交到男孩家属手中。当天下午男孩及家属带女孩(小妹)回南昌去了。黄姓女子拿出2200元钱给他做介绍费,200元补给他这几天费用,第二天上午回东乡,第三天准备到抚州,黄姓女子说年轻小的女子走了,叫他不要来了。一般广西女子方要拿36000元,他和男方媒人就分多余的钱,如果剩的不多,甲方媒人就向男方家属拿介绍费。8月5日那次总共38200元钱,女方拿了36000元,他拿200元介绍费。(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抓的大半年前她在酒吧认识黄阿姨(黄某),介绍她来的广西阿姨名字叫黄某,黄给她看过身份证,俩人经常在一起玩,她在广西叫“卷发姐姐”。来江西之前,黄某和她商量,黄去弄几个他人身份证和户口本,让她背熟上面的信息,然后她冒充户口本上当事人和她一起到江西骗婚,当时她和黄某在南宁市清秀区一条马路上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碰面,这男子拿了4套户口本和身份证,说户口本和身份证是真实的,要800元钱一套。黄某没有买,让她用手机把上面的信息拍下来,她用手机拍了三套信息,另外一套信息没来得及拍,但记得上面的女孩名字叫叶常娥,地址是宾阳县。当时她们商量,骗到的钱两人平分。三、四月前,黄阿姨联系她,说在抚州东乡认识一老头子邓某(东乡爷爷),专门做介绍人,她们一起坐火车找到东乡爷爷,让他帮她介绍男孩子,用的是梁丽兰身份。东乡爷爷帮她介绍一个,没有成功,黄阿姨急着回去要钱,她们就坐车回南宁。当时如果成功,后礼金钱由黄阿姨先拿着,她从男孩家出来再到南宁找她要,说好六四分成,她六黄四。被抓这次来抚州没有告诉黄阿姨,自己和东乡爷爷联系的。她手机相册里的户籍资料照片是她和黄阿姨在南宁买的四户别人的户籍资料和户口本信息。这些都是办假证的人做的,资料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户口本是假的。户口本资料都在黄阿姨那里,她拍了这四户人家的户籍资料的照片,方便自己出来好记住,以后好冒充这个户籍信息之上的人使用,就是相亲成功,对方要求出示户口本身份证的时候,黄阿姨就会拿出冒充的人的户口本和户籍资料给对方,让对方相信她确实就是冒充的这个人。(3)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上午,他接到媒人胡菊梅电话,说给他儿子万某介绍女孩,叫他带54000元到抚州与女方谈。中午12点他同妻子秦某、万某在胡菊梅等6个媒人陪同下坐一辆面包车到抚州开心旅社2楼一房间,当时房间有一个叫老邓的60多岁的男子,一名50多岁的妇女(电话147××××6742)和两名年轻女子,经过商谈,要年纪较大,喊名叫小妹子(电话137××××9033)的女子给他儿子,当时说要54000元,觉得贵了就回去了。晚上老邓给他儿子打电话说只要4万元礼金,后来达成出38000元给对方做礼金,400元钱作为老邓等人的开支,再另拿12000元钱给6名媒人做介绍费。于是他将38400元钱给老邓,老邓将小妹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件提供叫叶常娥,1987年6月23日生,住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号)交给他,家人将小妹连夜带回家中。8月7日下午,他们带儿子和小妹到南昌县八一乡派出所办结婚证,核查信息。广西籍女媒人用150××××7976手机号码联系,小妹用137××××9033和他们联系,他儿子和广西籍女媒人联系用的手机号为151××××1570.老邓用的手机号为139××××0532.他把38000元礼金钱交到老邓手上,另外还给了400元的住宿费。老邓将钱转交给广西籍女媒人的,由于被骗38400元,他便让媒人熊某甲打老邓电话假说有男孩要找女孩,双方约定见面,后在东乡一宾馆403将老邓和一女子抓获(4)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在彭某、熊某甲、菊妹等媒人介绍下,她和丈夫万某甲带儿子万某到抚州新剪子口与一名广西籍年轻女子相亲,对方有东乡老邓和一广西籍黄姓中年妇女,该黄姓女子带两名年轻女子,后她儿子相中年纪大点的女子,经过商谈,对方开出54000元彩礼钱,没谈成,当天晚上,她儿子接到黄姓女子电话,说只要4万元彩礼钱,8月5日在媒人陪同下再次到新剪子口一旅社与对方谈,后谈成38000元彩礼钱,她将38000元现金数好交到老邓手中,并将200元钱作为老邓补贴。后他们带着女子和女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件显示叫叶常娥,1987年6月23日生,住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号,其父叫叶明飞)回到南昌,到8月7日我们带女子到八一乡派出所验女子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民警发现证件照片和女子不像。从派出所出来后,女子假说要上厕所逃了。女方媒人老邓,东乡县人,70多岁,身材偏瘦,手机号139××××0532;黄姓女子,身高1.6米左右,偏胖,短卷发,手机号150××××7976.(5)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八一派出所民警,主要负责辖区案件办理及治安。万某甲是他辖区大昌村村民,2013年8月初一天,万某甲一家人带一女子到所里来,说经媒人介绍这女子给他儿子万某做媳妇,他们付了38400元礼金钱给女方媒人。带女子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当时女子自称叫叶常娥,1987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户口本上地址为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1号,他根据其提供内容信息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显示内容与女子所持户口本叶常娥信息一致,但同时发现户籍信息叶常娥照片与女子长相不像同一人,他又问女子父亲名字,女子说叫叶明飞,经查询系统显示叶明飞,身份证号××,户籍地址是广西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180号,与叶常娥户籍地一致,他告诉万某甲女子年纪比他儿子大,户籍显示大学生,文化程度比他儿子高,按道理不会嫁到农村来,女子本人与身份证照片不像,他担心万某甲会被骗,就对女子采集了DNA,捺了指纹,拍摄了三维照,不久,万某甲到所里说女子跑了。这女子看起来28岁以上,身高1.55米,身材中等,短发。(6)熊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面的借给媒人到各地说媒,8月3日吴小兰打他电话说一抚州媒人通过广西媒人介绍两位女孩到抚州找对象,后认为南昌县八一乡万某甲儿子万某合适,他叫他开车把万某甲一家人和媒人送到抚州。4日他开车把他们送到抚州新剪子口开心旅社,抚州媒人老邓和广西媒人(一名年约50多岁的妇女)在房间等,他们将广西那边女孩和万某甲一家人见了面,双方就礼金事进行商谈,由于礼金54000元高,万某甲一家人没有同意,就坐车回家。第二天中午吴小兰打他电话说万某甲和广西女方在电话谈好,叫他开车接他们去抚州,还是在开心旅社见面,最后谈成礼金38000元,万某甲妻子将38000元现金给了东乡媒人,广西女子就和万某甲一家人坐他车回到南昌,后吴小兰打他电话说广西女子跑掉了。广西女子叫叶常娥,约27岁。他吃饭的时候无意中拍了一张照片在8月23日,他打电话假装叫老邓帮介绍对象,在东乡将老邓和一广西女孩王某堵在宾馆。(7)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丰城的雷响根打电话说老邓带了两个广西的女孩子过来,带有身份证、户口本,现在人在抚州,让她看看有没有抚州的小伙子介绍,她们想嫁到这边来。她打电话给小兰(胡某甲),小兰回电话说她那边有一个男孩子想去看。第二天她和雷响根到抚州剪子口开心旅社和老邓还有三个广西女的见了面,另外万某、万某的父母,熊某甲、小兰、门第、菊妹等人也在。万某看中了一个女孩,当时老邓礼金要54000元,没谈成就回去了。当晚老邓打万某电话,第二天又去抚州,这次雷响根没去,还是在那旅社谈好了。万某的父母付了38000元礼金给老邓,另外补了400元给老邓。当晚把女孩带回南昌。8号熊某甲打电话说那女孩跑了。(8)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喊名“小兰”。2013年7月底,胡菊梅找到她说八一乡万某甲托她给儿子万某介绍老婆。8月初,老彭联系到东乡一个叫老邓的媒人,老邓说有两个广西的女孩子带有身份证、户口本想嫁到江西,老彭和老邓约好双方在抚州市新剪子口见面。2013年8月4日,几个媒人带着万某甲一家三口到抚州市新剪子口一家旅社见面,女方有两个媒人,一个老邓,另一个是广西女子(40多岁,卷发)。万某甲相中了两个女孩子中年纪大点的。对方要54000元彩礼,万某甲不同意就回去了。当晚,听老彭说女子甲打电话说只要40000元彩礼,第二天又来到抚州见面,最后谈好38000元彩礼钱,后男方补给老邓200元生活费。彩礼钱是万某甲妻子交到老邓手上的。后万某甲带着女子和他们一起回南昌了。过了两天,万某甲说女子跑掉了,所持身份证也是假的。(9)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万某甲的丈母娘说让她给他外孙万某介绍女孩子。8月初,老彭说抚州来了两个广西的女孩子,有户口本和身份证,问要不要去看一下。过了两三天,万某甲一家带介绍人一起到抚州看,当时只知道那边是广西人,当天因为礼金没谈成,第二天又来抚州,谈好了礼金,当天万某甲就把女孩带回家了。女方那边有个叫老邓的介绍人,当时两个女孩子是广西人,还有和他们一起的她们叫阿姨的一个妇女。(10)叶常娥的证言证实,她叫叶常娥。2013年8月份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没有去过江西抚州市。2012年6月份在南宁遗失过身份证。2012年6月19日补办了身份证,户口没有遗失过。不认识黄某、王某两名女子,也不认识喊名小妹的广西籍女子,不认识邓某。(11)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叶常娥是她妹妹,她1987年出生,在广东东莞上班,听叶常娥说过,她在2013年在南宁坐公交车被人扒窃钱包,身份证也被盗了,听她提起过黄某和王某的名字。公安提供捺印人为叶常娥的照片和指纹给经辨认不是妹妹叶常娥。(12)韦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黄某是夫妻关系。黄某于2012年下半年查出慢性肾衰竭就辞工在家休息,在老家横县和南宁两边跑,黄某在2012年底去过深圳,后也去过云南,除此之外没有去过外省。另外她还单独到南宁玉洞他丈人家照顾老人,一般呆两、三天就回来,其他时间都和他在一起。黄某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每月给她2000元钱作为三人的生活费,黄某和她年纪差不多的人来往,她使用手机号码138××××5694,没有见过使用其他号码,公安提出的号码147××××6742、180××××7976、183××××5798黄某是否使用过没有印象。黄某身份证没有遗失过,但是否借给他人使用就不清楚。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没有到过江西,近三年去过云南都没有出过广西。辩护人庭审时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邻居罗丽珍、黄爱花、刘旭球三人证言,说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和黄爱花一同到理发店将头发剪成短发,并染成棕红色,15号一起到吃邻居刘旭球孙女的满月酒。2、提供三张照片及光盘,说明在2013年9月黄某和邻居黄爱花到北海游玩时是短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婚姻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万某钱财3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无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案发时根本不在案发现场。经查,本案被害人万某、秦某、证人邓某在案发后不久,即2013年8月23日即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系当日实施诈骗人员,证人熊某乙在2015年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手机留存的照片,并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辨认,该部分证据能直接证实被告人黄某系当日实施诈骗人员;另证人王某及王某手机中留存叶常娥的父亲叶明飞身份信息照片间接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前曾经带王某找过邓某,并制作了相关的假证用于实施诈骗。以上证言及书证能相互印证,本案因2013年案发时火车、手机实名制实施的相对滞后,相关书证不能调取,但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辨认笔录未提供相当数量的具有广西籍妇女类似特征人员,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且真人辨认未附相关身份信息,故据以定案的辨认笔录应当予以排除。经查,本案相关辨认笔录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合法进行进行,辨认对象也基本安排年纪相仿的女性,该部分辨认笔录客观、真实,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真人辨认,加强了辨认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无排除的依据,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三位证人证言及照片,该部分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实2013年8月4-5日案发期间被告人黄某不在犯罪现场,且证人虽证实黄某2013年6月15日剪了短发,该该三位证人均系被告人黄某的邻居,证明力相对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38400元系黄某占有,且200元的开支不能计入诈骗数额。经查,证人邓某、被害人万某、万某甲均证实该笔款交给邓某,后邓某将钱转给黄某,200元的开支也是被害人被骗取的实际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应予计入诈骗总额。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予区分主、从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万某人民币38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