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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5年5月22日向康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杜某甲酒后发生口角,两人相互厮打,被他人劝解。后杜某某回家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两人再次发生冲突,杜某甲用手机在杜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将杜某某头打破,杜某某用菜刀在杜某甲头部砍了两刀,致使杜某甲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杜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杜某甲酒后发生口角,两人相互厮打,被他人劝解。后杜某某回家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两人再次发生冲突,杜某甲用手机在杜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将杜某某头打破,杜某某用菜刀在杜某甲头部砍了两刀,致使杜某甲受伤住院。经(临)公(法)鉴(伤)字(2015)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杜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杜某甲与被告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致杜某甲头部损伤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实了自己被杜某某致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扣笔录、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5、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是非面前缺乏理智,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甲以与被告人杜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予以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汪瑞林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忠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