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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常伟,马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定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男,定边县定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伟,男,汉族,l966年7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米脂县,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成山,男,汉族,l95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定边县,教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生强,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天域小区购买2-11-402住房一套,房屋总价258000元,原告支付了103000元房款,余款l55000元,被告李宏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于2013年12月份一次性还清,同日第三人马成山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支,收据数额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相同。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未偿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常伟与被告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持有的收据是否能证明自己已经还了房款。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被告李宏没有实际交付房款,是以打欠条的形式抵付的,且提交的证据也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也认可以欠条抵付欠款的事实。且被告称上午出具欠条,载明次年还清,下午就还清了欠款,但没有抽取上午的欠条,偿还欠款的款项来源也不清楚,综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常情,故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无异议,故被告欠原告房款l55000元的债务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l55000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成山收到欠条,出具收条,符合财会要求,故马成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伟欠款155000元。二、第三人马成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宣判后,李宏上诉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下欠155000元后,于2012年12月6日下午将欠房款交给被上诉人马成山,由马成山向上诉人出具一支收据,现房款已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155000元错误,请求二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常伟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购房欠款155000元是否已偿还。上诉人李宏虽持有该款收据,但该收据与被上诉人常伟持有的欠据系同一天形成,上诉人李宏对该欠据也未取回,同时被上诉人马成山认为,其当天向上诉人书写收据是为了财务入帐,同时由上诉人李宏书写欠据,而该款实际并未给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李宏偿还欠款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李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