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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宗斌与王方银、万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银。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斌。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磊。上诉人王方银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斌、被上诉人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方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李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借款人万磊向出借人李宗斌借款,并由王方银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需要;借款时间及金额,李宗斌于2013年8月22日一次性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万磊;借款利息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还款方式,分期偿还即2013年9月、10月、11月每月还5万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每月还10万元;2014年3月至11月每月还17.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2013年8月22日万磊、王方银给李宗斌出具《收条》一份,进一步确认借款人万磊与出借人李宗斌、保证人王方银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200万元,由万磊现收到出借人李宗斌出借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本金),并明确了借款人将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利息和还款方式,按时归还借款。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当事人三方均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16日,万磊向李宗斌、吴向安、刘德林、李琼、郑诗健等五人借款235万元,该借款业务由万磊公司员工方某具体办理。因届期,催讨未果,李宗斌等五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繁昌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万磊所有的为方某代持的40%股权。由于万磊欠王方银债务,故将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抵付给了王方银。后王方银整体接收鼎鑫实业公司,故李宗斌等五人于2013年8月23日,9月18日撤回起诉。为此,当事人三方李宗斌、王方银、万磊于2013年8月22日商定李宗斌借款为200万元整,由万磊承担还款责任,由王方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万磊将上述五债权人的借据全部收回。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鉴于上述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商定的事实,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借款人万磊、出借人李宗斌、保证人王方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现收到出借人李宗斌出借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本金)。进一步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由于万磊、王方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李宗斌催讨未果,导致纠纷,李宗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万磊、王方银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判令万磊、王方银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1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磊、王方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磊向李宗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宗斌要求万磊、王方银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时,万磊以其没有见到该笔借款为由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内容和所出具的收款收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2013年8月22日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合法有效,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按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按剩余借款本息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故对李宗斌要求万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李宗斌要求万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应以李宗斌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诉讼中,李宗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王方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宗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二、王方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宗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李宗斌预交),由万磊负担。王方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内容和所出具的收款收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2013年8月23日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李宗斌原审第一次庭审表示200万元是当场交付现金给万磊,未提及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事宜;原审认定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李宗斌等人之前起诉方某等事实未经庭审质证,却作为证据使用。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上是“以新贷还旧贷”,因王方银对“债权债务关系变更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王方银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王方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宗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方银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磊二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王方银当庭提交了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王方银整体接收了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不属实,事实是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没有转让给王方银。李宗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事实上王方银是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接收人。二审庭审中,李宗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辉、朱同斌的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叶辉与朱同斌不仅是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同时还是安徽省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该公司股东以及股东变更情况。3、李宗斌二审期间还申请了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方银,王方银与李宗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属实,及万磊应偿还本案债务,王方银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对李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王方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方银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王方银认为:方某有关王方银是繁昌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现在的实际所有人的陈述,仅是证人方某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证明了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和收条出具是同时进行的,当时李宗斌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及借款合同内容实际是以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对王方银提交的证据及李宗斌提交的证据2,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李宗斌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李宗斌提交的证据3,有关借款合同及收条签订的经过陈述与李宗斌、万磊的一审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王方银整体接收安徽鼎鑫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李宗斌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万磊与李宗斌、王方银协商,将2010年-2012年期间万磊及其手下人员累计向李宗斌借款253万元,将借款数额确定为200万元,由万磊承担还款责任,王方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方银一审中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是万磊与李宗斌协商将之前尚欠的李宗斌、吴向安、刘德林、李琼、郑诗健等五人的235万元借款,由万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确认,并由王方银提供担保,因此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且王方银一审中对李宗斌有关个人借款合同形成过程的陈述也予以认可,因此王方银现上诉称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方银作为保证人不仅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还在收条的保证人处亦签名确认,且王方银一审中对李宗斌有关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形成过程的情况说明并无异议,因此王方银应知晓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且本案债务也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情形,因此王方银有关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方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