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天文与宋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福春,朱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文。上诉人宋福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宋福春上诉称,朱天文通过光大银行借给郭秀江15万元和宋福春无关,充其量合同履行地应为光大银行所在地。另一笔所谓的借款17万元,双方已经协商做过处理,无需重复立案,如果立案审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属地管辖的规定由宋福春的居住地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朱天文给过宋福春钱,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朱天文的居住地石家庄桥西区,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口头约定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交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属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本案由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书旺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宝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