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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班芙春天18幢604室的租住处大门口,趁被害人嵇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嵇某放在身边地上的价值人民币5377元的苹果牌iphone6128G型手机1部,藏匿于房间衣柜内。被害人嵇某报警后,被告人闫某将上述手机放于鞋子中从住处房间窗口扔出,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嵇某。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苹果牌iphone6128G型手机、紫红色鞋子(均为照片),被害人嵇某的陈述,证人季某、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闫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