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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72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721、722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泽,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531、15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价款305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加倍给付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迟延履行金200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705元、申请执行费7688.5元。但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在乐至县天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应收工程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安岳龙台建筑工程公司在乐至县天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550000元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