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朱新衡、梅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朱新衡,梅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衡。被告梅银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朱新衡、梅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衡、梅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00174769588013834),双方约定被告朱新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嘉骏中心1幢2单元办公1315号的房产,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年利率为7.3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两被告以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嘉骏中心1幢2单元办公1315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朱新衡在贷款期内连续8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因上述贷款是被告朱新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理应由被告朱新衡与被告梅银花共同清偿,然被告梅银花在被告朱新衡拒绝还款的情况下却未为履行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新衡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4087.5元及利息11752.76元、罚息719.54元、复息365.5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相关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朱新衡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77元;3.被告梅银花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嘉骏中心1幢2单元办公1315房产)在抵押��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新衡、梅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梅银花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书》,确定:梅银花同意配偶朱新衡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东莞常平嘉骏中心办公1315的房产,并同意用该房产进行抵押并且对本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月13日,被告朱新衡、梅银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00174769588013834),朱新衡为借款人、抵押人,梅银花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朱新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嘉骏中心1幢2单元办公1315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4%为基础上浮15%,即年利率为7.3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朱新衡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朱新衡、梅银花愿意以案涉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朱新衡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朱新衡全数负担;被告朱新衡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案涉房屋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70019085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朱新衡发放贷款350000元,双方并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扣款日为每月13日。但被告朱新衡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3期。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新衡尚欠借款本金264087.5元、利息11752.76元、罚息719.54元、复息365.51��。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1077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077元。另查明,被告朱新衡与被告梅银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列表、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新衡、梅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朱新衡、梅银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新衡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3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朱新衡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朱新衡应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新衡偿还贷款本金264087.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11752.76元、罚息719.54元、复息365.5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朱新衡承担相关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1077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新衡承担本案律师费11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新衡与被告梅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梅银花也在《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上确认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新衡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梅银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4087.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11752.76元、罚息719.54元、复息365.5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新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1077元;三、被告梅银花对被告朱新衡的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朱新衡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嘉骏中心1幢2单元办公1315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700190858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04元、保全费1960.01元,共计758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新衡、梅银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