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桂清与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李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6号原告王桂清。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琴。原告王桂清与被告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因被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曾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现仍欠53,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3,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时至判决给付履行期届满日的利息(以53,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当时经营小额贷款,原告是把钱放给其他人,被告做中间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属实,这钱是放贷用的和借钱没有关系。被告自2013年9月份向原告还款,每月还款3,000元,但是给了几个月不记得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桂清、被告李秀琴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桂清举示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李秀琴对原告王桂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没有借款。并且2013年9月6日,原告放被告处10,000元,10月份的时候着急用,钱取走了,欠条原告撕了,2013年12月9日出具欠条的时候包括这10,000元。被告李秀琴举示证据欠条五份,证明原告将钱放在被告处是通过被告放贷给其他人,案外人给被告出具借条,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王桂清对被告李秀琴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问题都有异议,所有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秀琴提供的欠条五份,系案外人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琴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元,余款53,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琴向原告王桂清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欠款,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桂清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请求随时偿还借款。关于被告主张欠条中包括2013年9月6日的欠款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示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经催告不还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桂清借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李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清借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李秀琴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