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亚朋与罗锋、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74号原告何亚朋,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锋,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未到庭,其它情况不详。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住址库车县百商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罗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巴州焉耆县河南油田新疆采油厂院内。负责人廖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亚朋诉被告罗锋、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代理审判员黄永凯、人民陪审员马晶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冯琳莉、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锋、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朋诉称:被告等至今拖欠我劳务费43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锋、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的罗锋,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涉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锋及其一人投(独)资的被告腾峰公司与被告巴州分公司的前身河南石油勘探局塔里木河南勘探公司油田建设分公司签定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又将该工程中各42米管径168和管径273的顶管工程交原告何亚朋承揽。双方约定,管径168每米按700元、管径273每米按800元计费。2012年5月至6月,原告何亚朋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了顶管工程。2012年8月29日,被告罗锋未加盖任何公司(包括其公司)公章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何亚朋出具证明称顶管工程费用合计63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罗锋在此证明上又再次加注“转账20000元,剩余43000元,罗锋”等字样。此次,原告何��朋以被告等拖欠本人劳务费4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罗锋出具的欠条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亚朋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为被告罗锋及其投(独)资的被告腾峰公司完成了顶管工程,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据此,本院将原告何亚朋以劳务费的诉请纠正为承揽合同的诉请。原告何亚朋依据被告罗锋出具的剩余43000元证明,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罗锋及其腾峰公司支付顶管工程费用4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原告何亚朋以被告油建巴州分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应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系违法分包,双方是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油建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应支持。被告油建巴州分公司与原告何亚朋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不是合���相对人。故被告油建巴州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请求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锋、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亚朋支付顶管工程费用4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亚朋对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8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37元,由被告罗锋、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俊杰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