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1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因曹某甲欠其150元债务与曹某甲发生扭打时,水果刀将曹某甲右侧胸部刺伤,致被害人曹某甲轻伤二级并拾级伤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因曹某甲拖欠其150元借款未还,经多次催付未果后,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周家村家属区曹某甲家住房楼下与曹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持水果刀将曹某甲右侧胸部刺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38号和1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曹某甲右侧胸部刀刺伤致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拾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甲经济损失48000元。被害人曹某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他因欠曹某150元钱,便打电话给曹某,得知曹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拖东西后,便驾车找到曹某。当时,曹某正坐在自已的车上打电话,他上去坐在曹某车子的副驾驶室,对曹某说:“你不是要搞死我,你这么吊呵?”见曹某未说话,他便下车驾驶自已的车回家。在路上,他打电话要曹某到他家来拿钱,并在自已家楼下等曹某。过了几分钟,曹某驾车搭乘曹某乙到他家楼下。他对曹某说:“你先下来,你不是要搞死我。”曹某便打开车门,蹬了他肚子一脚,他去拉曹某的脚,想将曹某拖下车来未果,反被曹某打了他一拳。接着,曹某下车用刀抵住他的脖子,他用手卡住曹某的脖子,右手去抓顶在他脖子上的刀。这时他妈妈来了,他和曹某便松开了。这时,他感觉腰部有种暖暖的感觉,掀开衣服看时才发现自己被捅了一刀流了很多血。他妈妈见状去追曹某,曹某驾车逃离了现场。他妈妈和曹某乙将他送到了医院。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6时许,他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新市场大门口乘坐曹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家时,曹某将车驾驶至曹某甲家楼下,曹某和曹某乙因为还钱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扭打。曹某甲的妈妈下楼后,曹某准备开车离开时,曹某甲发现自己受伤流血,曹某甲的妈妈便去追曹某的车没追上。之后,他开车送曹某甲去了栖凤渡医院。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6时许,她在家里看见儿子曹某甲与曹某、曹某乙三个人在楼下,便下楼询问他们。此时,曹某甲准备回家,曹某也准备开车离开。曹某甲发现自己的羽绒服上有血,称曹某打得他出了血,曹某驾车离开了现场。随后,曹某乙送曹某甲去了栖凤渡医院。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她丈夫曹某甲在自家楼下与人发生纠纷,被刀捅伤右侧腰部。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曹某将曹某甲捅伤后,他在栖凤渡镇南香村村支书陈某某甲的陪同下,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支付了4000元人民币给曹某甲作为医疗费。此后,他未再找曹某甲及曹某甲的家人协商赔偿事宜。6、证人陈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曹某和曹某甲发生纠纷,曹某将曹某甲打伤。过了三、四天,他和曹某的父亲曹某某一起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看望曹某甲,曹某某支付了4000元给曹某甲作医疗费。7、抓获经过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8日22时许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老市场对面的107国道将被告人曹某抓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况。7、被害人曹某甲的医院诊断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38号、16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甲的伤情。被害人曹某甲右侧胸部刀刺伤致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以及被害人曹某甲为治伤所花医疗费情况。8、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于1988年1月2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他与曹某甲的因为债务关系,在曹某甲家楼下要求曹某甲偿还其借款时,曹某甲称其身上没有钱,要他去家里拿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拉扯。他当时右手持有一把水果刀,在曹某甲拉他下车的过程中,不小心用手里的水果刀捅伤了曹某甲。他后来听在场的曹某乙说曹某甲受伤的部位是右侧胸部离腰约十厘米的部位。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处理与被害人曹某甲的债务纠纷过程中,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扭打,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甲身体,致被害人曹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