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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郑某某(已判刑)等人受甄某某(已判刑)纠集,携带砍刀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瑞港商业街某烧烤店及某饭店处,无故对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杨某甲身体多处被砍伤,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郑某某、陈某(已判刑)受甄某某纠集,携带钢管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某KTV处,无故对何某、白某、王某乙、杨某丙录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何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关节屈0度、伸展90度、肌力V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罗某、杨某乙、王某甲、李某、杨某甲、何某、王某乙、白某、杨某丙录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涉案人员甄某某、郑某某、陈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3]569号、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证明,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李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赵某身患缺钾型疾病,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李坚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甄某某的纠集下,伙同甄某某等人无故对杨某甲、何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两人轻伤,被告人赵某在此过程中,态度积极,系积极的实行犯,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李坚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被告人赵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等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李坚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身患缺钾型疾病,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是否身患疾病,都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李坚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李坚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