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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童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童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8月4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便发生吵架,且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童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经常照顾我,还帮我洗衣服。我与原告偶尔有争吵,但我们至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8月,由于原告有外遇,双方便发生争吵、打架。我为家庭尽心尽力,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收养1子童某乙(出生于2009年10月12日)。2015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但原、被告至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