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原系山东鸿慈童康医药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吴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山东鸿慈童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财务会计办公桌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董某、孙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山东鸿慈童康医药有限公司账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