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松,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某诉称:我与魏某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魏某和我结婚后在一块生活还不足两个月后就自行离开,在精神上给我带来了巨大伤害。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并由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魏某辩称:我和刘某结婚后就一块到外地打工,因为自己身份证丢失需要补办于2014年4月回到了老家。期间和刘某的姐姐上街买衣服时发生了冲突并厮打导致我流产,但刘某对此却不管不问,这让我感到痛苦,我也因为流产导致现在有××,这件事上我没有过错,刘某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审理查明:刘某与魏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农历正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审审理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刘某、魏某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三年时间相处,于2014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刘某以魏某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审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即分离,后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家人发生争吵为由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怕上诉人向其索要结婚收取的钱物20余万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魏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与魏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查,刘某与魏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前往浙江省嘉善县打工,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审庭审中刘某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魏某与其家人产生纠纷,与刘某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互敬互爱,则夫妻感情尚有和好之可能。刘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