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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翁和平与连颖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和平,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颖,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翁和平因与被申请人连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599号及本院(2014)榕民终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和平申请再审称:(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申请人儿子翁昕与被申请人连颖离婚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4月17日,被告的父亲翁和平向原告连颖转帐10万元,系被告借给案外人廖育旺的投资款,通过原告将该款再转给廖育旺,本院认为,该笔100000元款项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连颖不当得利案件判决书中认为“结合本案,即便如原告所诉,诉争100000元系原告投资给案外人廖育旺、廖育红的借款,双方没有及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与廖育旺、廖育红之间亦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通过被告转交,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向廖育旺、廖育红主张权利。故讼争100000元无论系礼金,还是投资款,被告取得该100000元均具合法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请。(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连颖未依上诉人意思表示将100000元款项转交给廖育红、廖育旺作为投资致上诉人相关权益无法主张的情况下,不论被上诉人辩称诉争款项为礼金的说法能否成立,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都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再审申请人根据一二审审理意见向廖育红、廖育旺、武夷山宏旺投资管理公司及连颖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武夷山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廖育红、廖育旺就本案诉争的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且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也自认就诉争的款项与廖育红、廖育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廖育红、廖育旺也没有做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判决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申请人汇给被申请人连颖100000元转帐凭证属实。2.根据申请人之子翁昕银行帐户历史流水,能真实反映10万元款系通过被申请人连颖转交给其堂哥廖育红、廖育旺投资的事实。3.鼓楼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认定该笔10万元款项与离婚纠纷无关,亦可证明该款项不是礼金。4.武夷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未依申请人意思表示将该款项转交给廖育红、廖育旺作为投资。综上所述,现在武夷山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证明申请人翁和平与廖育红、廖育旺之间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亦可证明被申请人未依申请人意思表示将该款项转交给廖育红、廖育旺作为投资致申请人相关利益无法主张。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连颖归还申请人让其转交的1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同期银行利息。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翁和平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新证据:(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连颖未将诉争10万元交给廖育红、廖育旺作为投资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翁和平主张诉争的10万元款项系其通过被申请人转交给廖育红、廖育旺的投资款,而被申请人连颖认为该笔款项系22.8万元彩礼中的一部分,双方对该笔1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再审申请人翁和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连颖取得诉争10万元款项为不当得利。故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翁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杰审判员邹唐敏审判员潘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田小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