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明根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明根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2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沈明根多次通过信访程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提出诉求,要求对其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一并计入动迁安置补偿,曹路镇政府答复沈明根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沈明根认为,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宅***号的房屋,其中7间半面积约400平方米、于1984年至1991年之间灭失、未登记在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面积,也应当予以安置补偿。因此,2013年6月8日,沈明根再次致信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司法所(以下简称:曹路司法所),曹路司法所于次日答复沈明根,其反映的信访事项曹路镇已经书面答复,沈明根也就书面答复提出了信访复查和复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也分别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意见书(沪浦府信复查[2011]106号)和信访事项复核告知单(沪府信访复核字[2011]第00494号)。曹路镇政府认为沈明根的问题已经经过了信访复查和复核,建议沈明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审另查明,沈明根与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动迁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2015年5月,沈明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明根诉称,其原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1958年支援新疆之前,其及母亲均居住于该处。后母亲去世,该祖屋于1984年至1991年之间灭失。1991年政府在进行宅基地总登记时,仅仅将其房屋登记为32平方米占地两层楼房,未将老房的面积登记在内。拆迁补偿时仅就其1991年宅基地登记的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沈明根认为其持有1951年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理应就已经灭失的房屋对其进行补偿。沈明根就此问题,多次信访,但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曹路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宅***号,7间半面积约400平方米,于1984年到1991年灭失的房屋依法依规进行征地补偿。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沈明根虽然多次通过信访程序向曹路镇政府反映1951年房地产权证的面积问题,但就本案诉请,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向曹路镇政府曾提出过申请,曹路镇政府对其的申请也未予认可。另,沈明根于2009年就上址房屋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宅基地登记面积为6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仅为77.35平方米的被动迁房屋,给予了161平方米的空平方安置,总计认定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沈明根要求将灭失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实际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的被动迁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沈明根若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综上,沈明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沈明根的起诉。沈明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沈明根诉称,2009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对其1991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产予以补偿,但未对其1951年的房产予以补偿,系补偿不到位。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未承认其1951年的房产,原因是其原来居住的房屋已经倒塌,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其母亲在世时该房屋还是存在的。上诉人曾多次至被上诉人处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过交涉。政府征地补偿系政府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即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系于2009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111号文,应由建设单位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故本案上诉人若对安置补偿问题有异议,其应起诉建设单位而非被上诉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沈明根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宅***号,7间半面积约400平方米,于1984年到1991年灭失的房屋依法依规进行征地补偿。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但上诉人起诉时未提交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职责的证据,上诉人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系政府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其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即可,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诉请的安置补偿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主张对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相关房屋予以安置补偿,因该祖屋已在拆迁前灭失,故上诉人要求政府依职权主动履行补偿职责的上述主张,亦缺少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敬沪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