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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安与被告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家营、施仁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安,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家营,施仁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胡建安。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家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家营。被告施仁淼。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安与被告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肖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安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签订购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巨龙公司开发的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D102、D103、D037、A48、A49号共5个商铺,合计价款400万元。自购买之日起,巨龙公司对上述5个商铺进行返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租赁费前5个月每月6万元,之后每月12万元。若巨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巨龙公司自购买之日起两年内将上述5个店铺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违约则处以购房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如巨龙公司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巨龙公司承担。苏家营、施仁淼对巨龙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支付了2012年10月之前的租金131.5万元,剩余61.5万元租金未支付,产生违约金87.03万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于2013年6月支付了租金5.25万元,剩余租金138.75万元未支付,产生违约金120.55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2014年未支付租金,剩余租金96万元,产生违约金25.92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综上,巨龙公司实际共欠租金296.25万元,违约金233.505万元。目前,上述商铺仍由巨龙公司出租和管理,并未移交给原告,应按原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巨龙公司并未在两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60万元。2014年7月18日,苏家营、施仁淼作出承诺,表示严格遵守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并尽快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支付的租金。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因此请求判决:一、巨龙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96.25万元,违约金233.505万元;二、巨龙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租12万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三、巨龙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60万元;四、巨龙公司协助原告将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D102、D103、D037、A48、A49号共5个商铺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由巨龙公司承担;五、本案律师费5万元由巨龙公司承担;六、苏家营、施仁淼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借款关系而非购房关系。2011年7月,巨龙公司因工程建设资金困难,向胡建安借款,双方以购房合同的形式掩盖借款合同约定的高利息。胡建安支付巨龙公司款项的银行回单上注明“投资款”,而不是“购房款”,巨龙公司支付胡建安款项的银行凭证上也注明是“还款”,而不是“租金”。购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比例正好与借款利率月息3%相吻合,约定租赁满三个月后且租赁期内能按时交纳租金,巨龙公司有权随时无条件回购商铺。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2011年10月12日才完工开业,胡建安购买的商铺在2011年7月即开始返租不现实,时间上存在矛盾。以上三个方面均表明双方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二、认定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巨龙公司显失公平。巨龙公司已经在购房款中返还3年租金给购房人,购房人实际只需交纳扣除3年租金之外的购房款,巨龙公司对外销售的商铺价格均具体到个位数,而与胡建安的合同约定以万为单位进行备案,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清偿借款后商铺无条件回到巨龙公司。同行业同地段的租金约50元/平方米,最高也不到100元/平方米,而本案约定的租金高达240元/平方米,是实际租赁关系的3-5倍,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胡建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胡建安购买巨龙公司开发的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D102、D103、D037、A48、A49号共5个商铺,购房合同已登记备案。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间借贷。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胡建安与巨龙公司在《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约定由巨龙公司对上述5个商铺进行返租,苏家营、施仁淼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购房款大写是“伍佰万元”,小写是“400万元”,月租大小写金额也对不上。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回购条款,可以看出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收据一张,证明巨龙公司已于2011年7月18日收到胡建安购房款400万元。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收到对方的购房款。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人防工程使用权预告登记证,证明胡建安已取得上述5个商铺的使用权并已进行预告登记。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只是预登记,不是产权证明。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5、承诺书一份,证明苏家营、施仁淼对胡建安作出承诺,愿严格遵守购房协议书(含返租条款),并尽快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支付的租金等费用。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未申请对证据上的签章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6、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其他商铺的《人防工程使用权证》,证明巨龙公司可以办理相应的房地产证,但其一直未办理。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是其他商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上述第1、2、3、4、5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购房关系。胡建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对方收到了400万元购房款,证据上的“投资款”不是胡建安书写,并且购房也是投资,不能据此认定是借款。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财务票据三张,证明2011年12月23日巨龙公司还款,银行凭证中款项用途一栏证明为“还款”,双方之间实际是借款关系。胡建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还款是还租金款。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中信银行财务票据四张,证明巨龙公司分两次向胡建安还款共计41万元,用途均注明是“还款”,双方之间实际是借款关系。胡建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还款是还租金款。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三被告上述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与胡建安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胡建安购买巨龙公司开发的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部分商铺,总价“伍佰万元(4000000)元(详见购房合同)”。巨龙公司租赁胡建安购买的商铺,租赁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月租金“陆万伍仟元(60000元),满五个月后租金加倍(每月按壹拾贰万计)”。如巨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除补交欠租外,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胡建安购买商铺满2年内,巨龙公司应为胡建安办妥房地产证,办证费用(包括税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巨龙公司承担。如巨龙公司逾期办证,应向胡建安支付购房金额15%的违约金。如巨龙公司按时交纳租金,租赁满3个月后有权随时按胡建安的购买价格无条件回购商铺,交易税费由巨龙公司承担。苏家营、施仁淼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巨龙公司违约,相关诉讼中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由巨龙公司或苏家营、施仁淼承担。同日,巨龙公司与胡建安签订《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胡建安购买巨龙公司开发的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D102、D103、D037、A48、A49号共5个商铺,建筑面积255.4平方米,商铺单价每平方米15661.7元,总金额400万元,胡建安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巨龙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胡建安使用,配合市人防办做好办证工作并于2011年12月30日前办结。巨龙公司只能为胡建安办理人防工程使用权证,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费用由胡建安交纳。市人防办于2011年7月18日对上述合同登记备案。2011年7月18日,巨龙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胡建安支付的400万元款项。2011年9月21日,市人防办对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D102、D103、D037、A48、A49号商铺人防工程使用权进行预告登记。2014年7月18日,苏家营、施仁淼出具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2011年7月18日巨龙公司与胡建安签订《购房协议书》(含返租条款),并尽快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支付的租金等费用。根据胡建安的自认,巨龙公司已付清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租金,另外在2012年10月支付租金10.5万元,在2013年6月支付租金5.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对本案《购房协议书》、《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胡建安已经支付4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苏家营、施仁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胡建安与被告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之间是房屋买卖与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房屋买卖与租赁关系,提交了商铺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人防工程使用权预告登记证及被告的承诺书,但上述证据与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存在矛盾。一是商铺买卖单价不是常见的整数,而是带小数位的金额,且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并不等于400万元,而是3999998.18元。二是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收到了购房款,但没有否认收到借款。原告仅凭巨龙公司开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房屋买卖关系,还应当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以证明双方完成了房屋买卖。三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返租租金远远高于同等地段商铺的租金水平,三年租金总和达到402万元。约定租金起始五个月每月6万元,之后每月12万元,与民间借贷月利率一点五分息、三分息相符。四是原告2011年9月21日办理人防工程使用权预告登记之后,在2014年7月之前只要求巨龙公司支付租金,没有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及时行使催告权利。五是巨龙公司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21日两次向胡建安汇款的银行凭证上均注明“还款”二字。因该付款时间离双方交易时间最近,最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六是合同约定巨龙公司如按时交纳租金,租赁满三个月后有权随时按原价无条件回购商铺。此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的行业习惯,但与民间借贷担保习惯相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巨龙公司以商铺作为担保,向胡建安借款。本案不是房屋买卖、租赁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之后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要求巨龙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及要求苏家营、施仁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产生了5万元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83元,由原告胡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