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红斌与周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斌,周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李红斌,男,汉族,3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周文虎,男,汉族,3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李红斌与被告周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斌,被告周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斌诉称,被告因开采磷矿之需于2015年4月8日和同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贷款偿还,但被告无还款之意。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虎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证明被告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6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采磷矿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同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认可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斌借款一十六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周文虎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明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