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何伟、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代表人:凌祖香。委托代理人:唐震一。委托代理人:赵慧娟。被告:何伟。被告:费某。被告:上某乙。被告:上某甲朝。被告: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某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某。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诉被告何伟、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潘某、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震一、赵慧娟、被告何伟、潘某、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何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伟、费某,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被告何伟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该借款由费某、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上某乙,上某甲朝出具了个人保证函,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保证函,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潘某出具了个人保证函。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何伟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0‰计息。现贷款逾期,贷款余额为100万元,经多次催讨,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12288.52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及被告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费某、上某乙,上某甲朝,潘某,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何伟、费某、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费某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何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就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于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伟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8%0,到期日2015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三份,分别证明被告上某甲朝、上某乙、潘某、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金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保证责任,还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利息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复利23606.6元,合计1023606.6元的事实。被告何伟、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被告潘某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具体由何伟来决定。被告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何伟、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潘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何伟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即月利率的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潘某、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何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内贷款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栏和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依约借给被告何伟100万元,月利率8%0,到期日2015年8月1日。嗣后,被告何伟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潘某、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何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606.6元,合计102360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出借义务后,被告何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潘某、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何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被告费某、上某甲朝、上某乙、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潘某、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何伟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23606.6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费燕燕、上官鑫朝、上官国朝、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申道、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6元,由被告何伟负担,被告费燕燕、上官鑫朝、上官国朝、湖州鑫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申道、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鸿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