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绥阳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绥阳县。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绥阳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亮、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同案人田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共谋到重庆南川区盗窃罗汉松,并由同案人田某某出资、联系车辆,同案人陈某乙负责组织人员进山盗窃罗汉松并负责搬运。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陈某乙与冯某乙(另案处理)搭乘陈某丙驾驶的车辆,来到重庆南川区查看罗汉松,并确定被盗罗汉松的位置。随后同案人田某某、陈某乙为了能够顺利将盗窃的罗汉松运出当地,便找到重庆市南川区李某某,谎称将从“贵州南昭”运输罗汉松经过,并用烟酒鱼等物品买通李某某,要求其到时候放行。2015年1月底,由同案人田某某出资、联系车辆,同案人陈某乙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以及同案人熊某甲、熊某乙、安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熊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南川区,用手锯、千斤顶、尼龙绳等工具将一棵罗汉松盗走。该罗汉松被运回贵州省绥阳县后,由同案人田某某销赃给胡福明,获得赃款人民币13万元。2015年2月6日,由同案人田某某出资、联系车辆,同案人陈某乙再次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以及熊某甲、熊某乙、安某某、张某乙、熊某丙等人来到重庆市南川区,用手锯、千斤顶、尼龙绳等工具将一棵长罗汉松盗出并运走。直至同年2月11日晚,该罗汉松运至重庆市南川区准备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罗汉松价值人民币12万元。2015年6月30日、8月4日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冯某甲、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同案人田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熊某甲、熊某乙、安某某退赔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其中已退赔6万元);返还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罗汉松一棵。前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丙、张某丙、李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田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熊某甲、熊某乙、安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林权证明、退赃依据,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对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理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