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黄建新。委托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原告孙清与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杨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到期后未能归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后经原、被告及杨雄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对杨雄调解书所载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374,000元(根据闵行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应付本金2,06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杨雄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自愿就杨雄欠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3、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案外人杨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0日,法院出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雄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60,000元,若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40,000元均由杨雄负担。因杨雄未能按调解书履行,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及杨雄三方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就杨雄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因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新借款2,2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2元,减半收取计12,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