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国付与未振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付,未振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张国付。委托代理人:李良勇,系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振平。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国付诉被告未振平、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晓林、人民陪审员胡丹露、马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振平、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司承建了华川爱丁堡的部分工程,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未振平,未振平又找到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4月10日被告未振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欠付原告工程人工款93000元。后原告张国付多次向被告未振平索要,被告未振平以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未支付给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未振平给付原告张国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3000元。被告未振平、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华川爱丁堡部分工程,2013年4月1日,被告未振平写欠据一张,欠工程款9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未振平给付拖欠工程款93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未振平、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建了华川爱丁堡部分工程,被告未振平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未振平给付尚欠工程款9300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付工程款9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未振平负担,故被告未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付案件受理费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