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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洋召与谭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洋召,谭必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农洋召。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必宏。原告农洋召与被告谭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谭必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冯日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洋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必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平果县马头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先后分别在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限于2014年9月24日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并自愿约定超期不还款的违约金30%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恶意拖欠。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的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谭必宏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农洋召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借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谭必宏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农洋召借款10000元的事实;5、《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谭必宏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农洋召借款40000元的事实;6、《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谭必宏向原告借款投入与广西田东辉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平果县马头镇中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事实。被告谭必宏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必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谭必宏以承包平果县马头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先后在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分别限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并自愿约定超期不还款的违约金30%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明确不再主张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利息是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签字并摁指印的两份《借款借据》和一份《借款协议书》为证。三笔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必宏偿还原告农洋召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谭必宏支付原告农洋召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原告农洋召已预交),由被告谭必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遵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