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琼华、岳菊香、岳浩与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华,岳菊香,岳浩,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李琼华,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岳菊香,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琼华之女。原告岳浩,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琼华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周,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省清涧县。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城关星光旅社。法定代表人张郭峰,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平,男,住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东王村南新街16号,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住西安市户县大王镇联庄村五组,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号。负责人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诉被告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流)委托代理人郭平、杨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李琼华丈夫岳文堂驾驶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宁夏固原驶往四川途中,行至193km+865m处在超车时与被告张卫周驾驶的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岳文堂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4-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周和岳文堂分别负同等责任。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系岳文堂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645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427元,合计566256.50元,其中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赔偿234628.25元(不含已赔付2万元),共计346628.25元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张卫周、海洋物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他系被告海洋物流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现金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海洋物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万元,误工费过高。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交强险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比例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超过1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3个人、8天、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重新定损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岳文堂���驶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宁夏固原驶往四川途中,行至留坝县境内193km+865m处在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卫周驾驶的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岳文堂当场死亡、乘坐人李玉龙(另案处理)、李琼华(另案处理)、尹万莲(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4-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周、岳文堂应当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龙、李琼华、尹万莲无责任。被告张卫周垫付原告现金2万元。另查明,原告岳文堂与妻子李琼华、儿子岳浩3人于2012年3月起到宁夏务工,租住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古雁接到西塬社区。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海洋物流所有,被告张卫周系该公司员工,陕B278**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陕B13**挂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投保有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岳文堂所有,系其于2013年11月4日从宁夏力士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购买,价税合计32900元。另,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玉龙、尹万莲、李琼华受伤。李玉龙的损失经本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142210.31元,误工费45333.33元、护理费2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9189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5843.96元。尹万莲的损失经本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3184.11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84.11元。李琼华的损失经本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4671.57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21.57元。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居住证、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周、岳文堂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海洋物流��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告张卫周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海洋物流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岳文堂死亡所致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原告请求岳文堂丧葬费260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岳文堂生前在宁夏固原居住时居委会及房东证明,并有工友证明及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保险信息等���据,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岳文堂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600元。4、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2400元(100元/天3人8天)。6、车辆损失:原告请求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6450元,并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佐证,请求依据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经本院庭后核实,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严重,已��具备修理价值,原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但本案岳文堂与被告张卫周系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调整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53829.50元。以上损失,其中由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类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16450元,因超过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财产类限额内赔偿2000元。伤残赔偿类项目为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计487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537379.50元。本起事故受害人李玉龙伤残赔偿类项目合计270483.65元;受害人尹万莲伤残赔偿类项目合计2100元;李琼华伤残赔偿类项目合计220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项目总额合计812163.15元。原告应得赔��份额为66.17%(537379.50元/812163.15元100%),应得赔偿款为72787元(110000元66.17%)。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479042.50元(553829.50元-2000元-72787元),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赔偿239521.25元(479042.50元50%)。被告张卫周垫付款2万元,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因岳文堂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辆损失16450元,合计55382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787元;下余47904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239521.25元。二、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返还被告张卫周垫付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依法减半收取1168.50元,原告李琼华、岳菊香、岳浩承担368.50元,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周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超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