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鲍珊珊、邓家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郑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珊珊,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邓家清,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鲍珊珊、邓家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起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珊珊、邓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鲍珊珊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信用卡,填写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鲍珊珊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记账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未能按时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双方发生争议由中国银行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鲍珊珊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5248653544XXXXXX、初始信用额度3万元的长城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5月6日,被告鲍珊珊向原告申请将该卡额度调整为20万元,同时被告邓家清自愿为被告鲍珊珊信用卡增额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鲍珊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190031.30元,因该透支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3669.16元及滞纳金13849.09元,合计227549.55元。被告鲍珊珊至今未归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鲍珊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031.30元、利息23669.16元、滞纳金13849.09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计227549.55元;2、被告鲍珊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邓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珊珊、邓家清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另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邓家清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鲍珊珊出具给原告的《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度申请表》“保证人签名”项下签署自己的姓名“邓家清”,并声明:本人愿意为鲍珊珊信用卡增额提供担保,并遵守下列条款:1、若当被担保人的信用卡出现逾期且经贵行三次以上催收,不管催收结果如何,则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该交易项下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2、被保证人信用卡交易结清前,未经发卡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二、原告因本案纠纷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承诺函》、《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授权委托书及发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鲍珊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在信用额度内多次透支使用原告资金,其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鲍珊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鲍珊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031.30元及支付利息23669.16元、滞纳金13849.09元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家清自愿为被告鲍珊珊申领使用信用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鲍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珊珊、邓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0031.30元及支付利息23669.16元、滞纳金13849.09元。二、被告鲍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邓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鲍珊珊、邓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