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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倪荣琴与刘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荣琴,刘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荣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清。上诉人倪荣琴因与被上诉人刘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荣琴、刘素清同住卫辉市顿坊店乡后稻香村。2015年1月22日,倪荣琴以向刘素清索要借款10000元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素清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倪荣琴要求刘素清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倪荣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荣琴负担。上诉人倪荣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光盘,光盘中被上诉人说所借上诉人的钱款已经归还,但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否认了借钱一事,被上诉人所述内容之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就应当提供还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倪荣琴诉称刘素清向其借款10000元,在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借据,倪荣琴上诉称其提交的录音中刘素清称已还款,刘素清应当提交还款的证据。结合倪荣琴与刘素清的同村关系,且在借款时倪荣琴亦未要求刘素清出具借据,故由刘素清承担未提交还款证据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刘素清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前后虽有不一致的情况,但并未认可还欠倪荣琴借款,故倪荣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荣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