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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货运司机。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华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7月6日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新生路出发,行驶至无锡市人民东路亭子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乙醇)/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事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