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秋英与罗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秋英,罗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章秋英,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盛新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娟,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汉族,住象山县晓塘乡晓塘村金家*组**号。原告章秋英为与被告罗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秋英起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建材,但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20355元货款至今尚未付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份、被告书写的送货地址一份及短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5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罗定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发货义务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秋英货款20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罗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 丹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