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定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定辉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定辉。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立平、张敬伟。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定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定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少华及金燕萍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定辉及其辩护人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吴定辉采用事先在树林中拉网,再播放音乐吸引鸟类前来的方式,在临安市於潜镇南山村非法猎捕8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领角鸮。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定辉入住的旅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吴定辉因害怕被查处而将上述8只领角鸮从其房间窗户扔出。后经救护,其中2只领角鸮康复后被放归野外,其余6只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田某、何某、李某、童某、郑某、胡某、罗某的证言,鉴定书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治安管理检查情况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定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吴定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作案工具镰刀、网袋、手电筒、粘网、播音器、充电器、摇控器、网袋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定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定辉是少数民族有打猎的民族习惯,主观恶性小,吴系初犯且有坦白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定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已经考虑了如实供述等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定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辉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领角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吴定辉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吴定辉虽系少数民族,但吴长期以出售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仅本案就查实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领角鸮8只、杀害6只,足显吴之主观恶性之深,应依法惩处;(2)被告人吴定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