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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54一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守宇与长宁县下场镇新华区页岩砖厂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守宇,长宁县下长镇新华区页岩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54一3号申请执行人罗守宇,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长宁县下长镇新华区页岩砖厂,住所地:长宁县下场镇新华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黄雨春,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长宁县下长镇新华区页岩砖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宁县下长镇新华区页岩砖厂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长宁县下长镇新华区页岩砖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长宁县新华村二组租赁有开发砖厂的场地(面积0.014平方公里)、厂房、变压器一台(315型)、配电设施一套、粉碎机一台配110千瓦电机一台、滚筒筛一台配电机一台、搅泥缸一台配电机55千瓦一台、砖机一套配电机90千瓦1台、小电机2台、打气泵一套、风暴机一套配电机18.5千瓦一台、发电机一台30千瓦、输送带5条、换道车2套、风机3台配7.5千瓦电机3台、窑车80个、卷扬机3台、30型装载机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长宁县下长镇新华区页岩砖厂在长宁县新华村二组租赁有开发砖厂的场地(面积0.014平方公里)、厂房、变压器一台(315型)、配电设施一套、粉碎机一台配110千瓦电机一台、滚筒筛一台配电机一台、搅泥缸一台配电机55千瓦一台、砖机一套配电机90千瓦1台、小电机2台、打气泵一套、风暴机一套配电机18.5千瓦一台、发电机一台30千瓦、输送带5条、换道车2套、风机3台配7.5千瓦电机3台、窑车80个、卷扬机3台、30型装载机一台公开进行网络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