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张某乙(曾用名苗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并于1999年11月8日生一长女,取名张某某,2006年10月24日生一次女,取名张某丙。婚前双方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因被告所挣工资不交于原告,对原告母女不尽应尽的义务,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执。在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在此期间被告不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一直未能改变不良习气。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一年有余。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1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2006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一年有余,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登记结婚,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尤其原告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一年有余。诉讼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丙,并主张抚养费暂行自理,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曾用名苗甲友)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某及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德利审判员  侯同茂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方振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