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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盟,无业。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原告杨盟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贵庄路口东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王志军驾驶的辽H×××××、辽H×××××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军无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冀B×××××事故车估损金额为77000元。因此事故产生公估手续费462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本案为双方机动车肇事,应由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司不予负担的抗辩,经查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车辆损坏程度与主张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显失客观,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经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920.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自行进行评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允许。2、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不应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盟主张车损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诉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杨盟的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