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某某、李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1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汪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经事先预谋,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汪某某等人,由汪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J60**的比亚迪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马门村外钱公路XXX号马门老人理发店附近,顾某某指使李某等人持钢管进入该理发店内肆意打砸物品。期间,被害人潘某某被李某持钢管戳伤。后李某等人与顾某某汇合后由汪驾驶车辆逃离。经鉴定,潘某某因外伤致鼻背部挫裂创,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4月3日分别将两人抓获。同日,顾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顾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承诺书、收条及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汪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顾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徐闻翌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