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富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祥。指定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祥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富祥在本市沪太路XXX号民生银行市北支行ATM机处,持石头一块砸碎该ATM机客户的显示屏和触摸屏欲盗窃机内钱款,后因内部设备无法砸毁而罢手。当王富祥欲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及接警民警抓获。经开机清点,涉案ATM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09,700元。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富祥作案当时以及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定损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富祥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金融机构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富祥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记不清是否到过案发现场,也没有持砖砸碎过ATM机的客户显示屏和触摸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富祥系初犯偶犯,作案时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富祥至本市沪太路XXX号民生银行市北支行ATM机处,持石砖一块将该ATM机客户显示屏和触摸屏砸碎欲盗窃机内钱款,后因内部设备无法砸毁而罢手。当王富祥欲离开现场时,被同在该支行ATM机处取款的群众发现后报警并拦截,后接警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归案。经开机清点,涉案ATM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09,700元。案发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王富祥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其作案当时以及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民生银行市北支行ATM机处取款时听到旁边传出剧烈的敲打声,过去后发现一男子持砖块砸自动取款机,但因无法取出钱款欲逃逸,被其和随后赶来的民警共同扭获;2、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及民生银行市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ATM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09,700元;3、《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富祥持砖块砸碎ATM机显示屏和触摸屏的过程;4、经被告人王富祥确认的涉案ATM机照片,证实该设备的显示屏和触摸屏已被其砸毁;5、《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富祥作案时所持砖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新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证实涉案ATM机客户显示屏和触摸屏被砸坏(碎),导致严重破损无法使用;7、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富祥作案当时以及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富祥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王富祥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持石块砸毁民生银行市北支行ATM机客户屏幕欲盗窃机内钱款,因内部设备无法砸毁而罢手,后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及接警民警抓获;10、被告人王富祥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祥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富祥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沈玉青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