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庭律村庭三队的公路边,将0.16克的一小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获款1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定,从韦某身上扣押得到的0.1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称量过程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韦俊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