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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戴xx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x,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戴xx在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15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6111.1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戴xx补交了银行欠款。被告人戴xx于2015年5月2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戴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戴xx通过中介办理透支卡,材料都是中介提供的,戴xx不知情;戴xx在取保候审期间全部偿还透支款本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信息、催收记录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徐xx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6111.10元。2.分期结清通知单,证实戴xx于案发后将欠款全部交清。(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戴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三)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戴xx的透支数额为36111.10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戴xx的辩护人提出戴xx在案发后已全部偿还银行欠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戴xx全额返赃并积极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孙 烜人民陪审员  于洪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