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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小龙申请执行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吴小龙,男,生于1980年6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林,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小龙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达州市佳诚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2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达市佳证字第3180号债权文书。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债权文书裁明的内容确有错误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与申请执行人吴小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通川区朝阳北路74号房产(20130717022**号)并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于同日在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办理了(2013)达市佳证字第3183号委托处置协议公证书,达州市元太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龙签订了委托处置协议书。后由于被执行人无法按期偿还本息,申请执行人向达州市达州区佳诚公证申请执行证书,达州市佳诚公证处于2014年12月4日制发了(2014)达市佳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申请人吴小龙于2014年11月28日向达州市佳诚公证处申请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7月22日已支付利息391500元。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已向达州市元太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雪川账户偿还本息100多万元。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的还款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达州市佳诚公证处(2014)达市佳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高也巧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