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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保林与赵红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林,赵红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蒋保林,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陈道玉,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红,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保林诉被告赵红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玉、被告赵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保林诉称:2014年8月6日16时许,其在老山小学门口被被告赵红红等无端殴打,致使其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经拨打110报警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0天后方才出院。事后该事件经李楼派出所查处,决定对被告赵红红行政拘留七日,因赵红红怀孕而未执行,但事过近一年,被告赵红红既没有赔礼道歉,也未赔偿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红红赔偿其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2元(其中医疗费用5300元,护理费2032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红红辩称:其虽打了原告,但原告也打了她,原告也存在过错,另原告所诉住院天数不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实际住院费用并没有那么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情况;3、治疗费票据五张,以证明治疗费用支出情况;4、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无故殴打原告。被告赵红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对原告住院病历中夹杂的两张检验单和两张DR诊断报告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的检查报告,因前两张检验单检查时间是2014年8月5日18:20,时原告尚未住院,后两张DR报告单,一张姓名虽是蒋保林,但性别为男性,检查部位是脊椎,与原告伤情不符,另一张为鹿萍礼,名称就不符,同时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没有二十天,中间曾有人见蒋保林在家居住。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检查时间是为2014年8月5日18:20的两张检验单和姓名为鹿萍礼的DR报告单不予认定,对姓名为蒋保林的DR报告单,结合门诊发票予以认定,至于该报告单上蒋保林的性别书写为男性,可能是医务人员输入电脑时笔误所致。根据原、被告主张及举证,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赵红红在老山小学门口对原告蒋保林无端殴打,致使原告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后经拨打110报警,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0天后才康复出院(住院期间享受Ⅱ级护理),其间共花费医疗费4791.46元。事后蚌埠市龙子湖区公安分局李楼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赵红红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拘留因赵红红怀孕未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在此起案件中也存有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共花费人民币5300元,经核算实有4791.46元。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举证不实的检查费用,经核对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门诊费用单据,并无上述三张检查报告单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均属于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安徽省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虽低于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来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凭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是对一些损伤极为严重,在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促进康复所需费用的补偿,原告面、颈部损伤仅为一般性的伤害,不是身体受到重大伤害,且医嘱中也无特别要求增加营养的记载,故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爱美系女人天性,原告此起事件中,面、颈部损伤,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给予人民币1000元的精神抚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保林人民币9783.46元(其中医疗费4791.46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2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制、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